5月26日,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余某某等11人非法采矿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此前检察机关已对其中9名被告人批准逮捕。
该案曾被发布为《贵州公安机关打击生态环境资源犯罪10起典型案例》之一。案件查获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紧密协作,适时介入侦查,多次牵头组织会商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并邀请自然资源等部门参加。经多方努力,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为庭审有效指控打下坚实基础。

检察机关指控:2025年1月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王某某等9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多次在无专业防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晴隆县某锑矿矿洞内共同盗采锑矿,后销售给余某某、代某某等人后,平分所得赃款。2025年4月23日晚,韩某等人在矿洞内盗采锑矿石,被政府工作人员及锑矿护矿队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某等9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次盗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代某某明知韩某等人的锑矿石是盗采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提醒: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维系生态平衡、保障民生福祉的宝贵财富,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开采。检察机关将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非法采矿、非法收购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坚决守住矿产资源保护法治底线。
延伸阅读:
什么是非法采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非法盗采锑矿的立案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的规定,锑矿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锑矿因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开采价值达五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