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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隆检察:非法盗采锑矿 ,5名被告人均获刑
时间:2026-05-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近日,由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马某甲、马某乙等5人非法采矿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5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实刑。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5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晴隆县安谷乡某地非法盗采锑矿,涉案锑矿价值达22.73万余元。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5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锑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对5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2026年5月11日,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马某甲、马某乙等5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二千元不等。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检察官提醒


锑矿属于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开采、交易。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及市场主体,应当牢固树立矿产资源保护法治意识,自觉抵制非法采矿、收购盗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摒弃侥幸心理,严守法律底线,共同守护好国家宝贵的矿产资源。检察机关将始终保持高压“零容忍”态势,依法严惩非法采矿等涉矿违法犯罪行为。

最终,案件以侵权产品销售

延伸阅读

什么是非法采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非法盗采锑矿的立案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的规定,锑矿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锑矿因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开采价值达五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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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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